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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条 (施工审核内容)
  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施工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审核: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地点、建设期限、结构形式以及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陆域的范围是否符合审核同意书的要求;
  (二)施工方案是否满足防汛安全的要求;
  (三)施工期间防汛、排水等应急措施是否得当,施工安排是否符合防汛期限的要求;
  (四)是否影响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的安全;
  (五)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六)审核同意书提出的其他要求是否落实等。

  第十一条 (施工审核要求)
  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施工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审核同意的,市管河道统一由市河道管理处发给《施工同意书》;其他河道统一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施工同意书》。
  不同意施工的,应当在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并告知建设单位依法享有的有关权利。
  未取得《施工同意书》的,建设项目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定位验线)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施工现场定位验线。

  第十三条 (施工变更)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需要对建设项目的施工期限或者使用范围等予以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征得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施工变更的情况作出是否需要重新办理申请的决定。

  第十四条 (施工监督)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是否符合《审核同意书》和《施工同意书》的要求实施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未按《审核同意书》或者《施工同意书》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或者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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