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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长江河道采砂行政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第十二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长江采砂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后,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水务局。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经过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长江采砂许可申请项目,市水务局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审查过程中,依法征求海事、长江口航道等部门的意见。

  市水务局对直接受理的长江采砂许可申请项目,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审查过程中,依法征求海事、长江口航道等部门和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需要组织听证、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十四条 (许可决定)

  对准予采砂的,市水务局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发放采砂许可决定书。使用船舶采砂的,还应当依法向申请人颁发《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以下简称采砂许可证)。采砂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制度。

  不予许可的,市水务局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许可变更和重新申请)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事项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许可收回、注销和暂停)

  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规定的采砂总量时,由市水务局依法收回或者注销采砂许可证并发布公告。

  在许可的采砂期限内,由于出现影响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航道及航运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由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中止采砂活动,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上述事由消除后,由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告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恢复采砂活动。

  第十七条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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