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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长江口水域交通管理规则

  船舶、设施因雾或其他特殊情况在非锚地水域抛锚,应当避免在航道内或越江管线附近水域抛锚。
  第十五条 报告、值班
  拟进入锚地锚泊的船舶、设施应当提前1 h用VHF 71频道向吴淞控制中心申请锚位;
  船舶在抛锚后和起锚前10 min,应当向吴淞控制中心报告动态;
  船舶、设施在锚泊期间,应当留有足够船员值班,并应当有专人值班守听VHF航行安全频道;
  下列船舶、设施须在12 h前报经海事局总值班室批准,方可在指定的锚地抛锚停泊:
  1. 特种船、高架设施船、废钢船和钻井平台;
  2. 油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和液化气船。
  第十六条 停泊
  各码头单位应当将船舶的离靠码头计划报辖区监督站;
  沿江码头未经海事局核准,停泊宽度不得超过45 m,停泊期间船舶应当带足缆绳,并根据风向、风力和潮流情况随时检查调整并加固缆绳;
  除在船厂内修理的船舶外,所有停泊船舶应当留有三分之一船员值班,并能应急启动;
  船舶离靠码头时码头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
  船舶和码头之间应当设置安全船岸通道。
  第十七条 避风
  船舶、设施应当按自身抗风能力采取避风措施,在强风、台风期间必须服从海事局的统一指挥,按指定地点避风。当上海市台风警报发布后,停泊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应当通过代理向引航部门申请引航员登船值守,以备应急。

第四章 交通监控

  第十八条 船位报告
  船舶除应当按《上海港船位报告制规定》报告动态外,还应当在离码头和进入航道后及时向吴淞控制中心报告船位。
  第十九条 交通控制
  凡航行、停泊在长江口水域的船舶、设施均应听从吴淞控制中心和海事局现场监督人员的指挥、管理;
  吴淞控制中心可根据航道实际情况实施交通组织。
  第二十条 强制措施
  为了安全需要,海事局可对特种或操作困难的船舶、设施以及载有散装化学危险品或易燃、易爆物品的船舶采取特别安全措施;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或失去控制,对交通安全、水域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时,海事局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所产生费用由当事船舶承担。
  第二十一条 船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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