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长江口水域交通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长江口水域交通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
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第
二条规定的长江口水域,以及在该水域内的一切船舶、设施、码头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引航员、船员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简称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航行
第四条 分道通航
本规则适用水域实施分道通航。船舶、设施必须按照本规则附录一规定的进出口通航分道航行,在未规定进、出口通航分道的水域内,应当按照助航标志所指示的航路靠右航行;
拟通过吴淞口与24灯浮之间水域小于500总吨的船舶应当在外高桥内航道航行,但由海区驶往吴淞口长江上游的船舶,应当在24灯浮附近经南港北槽航道沿进口航道上驶。
进入环行航道应当遵守本规则附录二的规定。
第五条 航道限制
在本规则适用水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保持不小于0.7 m的富余水深;
不受南漕水位限制的船舶,不得从北漕航槽通过。
第六条 航槽
拟在北漕中高潮前2 h至北漕中高潮后1 h出口的船舶及船舶长度大于270 m或吃水大于9.8 m进出航槽的船舶,应当在12 h之前向海事局总值班室申报,未经核准不得在槽内航行;
船舶在槽内航行时,不得滞航,或有妨碍他船正常航行的行为;对遇避让时,应当各自靠右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