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船舶发生走锚,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快通报附近船舶,并向主管机关报告。
船舶发生走锚如影响他船安全时,应当立即起锚驶离,或由拖船拖离锚位。
第四十七条 船舶由于恶劣天气、失控等特殊情况需要在锚地以外水域锚泊时,应当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06频道向过往船舶通报情况,显示规定信号,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让出主航道,并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四十八条 船舶落放附属的救生艇(筏)、救生浮具,应当事先向主管机关报备。
第四十九条 船舶遇到与自身安全相关的紧急事件,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以便及时取得救助。
第五章 通信联系
第五十条 船舶应当配备甚高频无线电话,并保证航行和锚泊时始终处于可用状态,并指定专人守听。
第五十一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甚高频无线电话06频道为船舶航行安全频道,专门用于船舶间呼叫、船舶动态通报和交换避让意图;
(二)甚高频无线电话08频道专门用于船舶与兰州路海事处、董家渡海事处联系;
(三)甚高频无线电话13频道专门用于船舶与吴淞海事处、吴泾海事处联系;
(四)甚高频无线电话71频道专门用于船舶向吴淞交通管理中心报告。
第六章 避让原则
第五十二条 未在规定航道航行的船舶,应当避让沿规定航道航行的船舶。
第五十三条 横越航道的船舶,应当避让沿规定航道航行的船舶。
第五十四条 越江轮渡和进、出黄浦江支流港的船舶,应当避让沿黄浦江规定航道航行的船舶。
第五十五条 靠、离码头、系船浮筒和进、出锚地的船舶,应当避让沿规定航道航行的船舶。
第五十六条 有关船舶避让事宜,凡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附件和附录与正文具有同等效力;若有变动,由主管机关以航行通告、航行警告形式公告变动情况。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大型船舶”是指1 600总吨及以上的机动船或1 000载重吨及以上的非机动船;
(二)“小型船舶”是指小于1 600总吨的机动船或小于1 000载重吨的非机动船;
(三)“大型船队”是指拖船与被其拖带的1艘及以上大型船舶、设施或竹木排的组合;
(四)“小型船队”是指拖船与被其拖带的1艘及以上小型船舶、设施或竹木排的组合;
(五)“限于吃水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是指由于吃水和航道可航水域的水深及宽度的原因,致使其驶离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船舶。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生效的相关规定,有与本规定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上海黄浦江航道、警戒区和掉头区
一、主航道
(一)主航道浦西侧边界线
1. 自吴淞口灯塔起,依次沿导堤外侧80 m处和浦西各码头前沿80 m、闸北电厂取水口外侧65 m顺河道弯度经107、108、110号灯浮、S15至S20号系船浮筒、地理坐标点A、B1号至B37号系船浮筒、地理坐标点B、B71号至B74号系船浮筒的连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