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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五)老白渡码头下游端和复兴拖船船队码头连线至南浦大桥间水域;
  (六)日晖港至B83号系船浮筒之间水域;
  (七)轮渡临浦线至121号灯浮之间水域;
  (八)轮渡鲁塘线至摇车港之间水域;
  (九)奉浦大桥上下游各500 m内水域。
  第三十条 船舶航行时,船上的救生艇(筏)、吊杆、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三十一条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致有沉没危险时,应当尽可能驶离主航道。

第三章 停泊和作业

  第三十二条 船舶靠、离码头或系船浮筒时,应当避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
  船舶在靠、离码头或系船浮筒过程中,不准人员登、离船舶和装卸货物,无关船舶不得系靠。
  第三十三条 船舶靠泊作业期间,其吊杆及其他装卸机具不得影响航道中船舶的航行安全。
  第三十四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并靠宽度靠泊码头、系船浮筒(见附件4),严禁超宽靠泊。
  系泊在系船浮筒的大型船舶,系带在系船浮筒上的前后缆绳应当有足够的强度。
  第三十五条 船舶应当根据码头的设计能力进行靠泊。
  停靠船舶超出码头设计能力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应当事先组织通航安全技术评估,制订相应安全措施,并报主管机关审查。
  第三十六条 船舶从事过驳作业,应当事先进行通航环境安全评估。对通航安全有影响的,应制订相应的安全措施,申请安全作业区,并报主管机关审查。
  第三十七条 在任何情况下,锚泊船应当确保不超出锚地范围(见附件5)。
  船舶应当选择适当的锚位,在规定的锚地内锚泊,并与其他锚泊船保持安全距离。
  船舶在锚泊期间,应当按规定显示信号,安排人员值班,保持正规瞭望,并采取必要的防止走锚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任何船舶不应在不适宜锚泊的水域锚泊。
  第三十九条 任何船舶不得在设有水线标志的上下游各100 m范围内水域抛锚,并不得拖锚驶过该水域。
  第四十条 热带气旋、强风期间,船舶应当按照主管机关的相关要求做好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章 船舶报告

  第四十一条 限于吃水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在黄浦江航行,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船舶进入黄浦江前24 h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大型船舶、客船、500载重吨及以上的危险品货船和大型拖船船队应按以下要求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向主管机关报告:
  (一)航经吴淞口灯塔与101号灯浮的连线和轮渡草临线时,应当向吴淞船舶交通管理中心报告;
  (二)航经徐浦大桥和奉浦大桥时,应当向吴泾海事处报告。
  第四十三条 船舶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报告船舶动态时应使用汉语普通话,报告内容包括船名、航经的报告线名称、航经报告线的时间及预计抵达的泊位或锚地。
  第四十四条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当立即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或拨打水上统一搜救电话“12395” 向主管机关报警,采取一切有效手段或措施进行自救。事故有致本船沉没危险时,船舶应当尽可能驶离主航道。附近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对遇险船舶进行救助。
  船舶一旦在航道中沉没,船长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沉没位置。
  第四十五条 船舶沉没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尽快在船舶沉没处设置规定的标志,采取防止使他船触损的措施,并报告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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