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黄浦江水上交通秩序,改善黄浦江水域通航环境,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黄浦江,是指从吴淞口灯塔至浦东界标的连线(即黄浦江界)与闵行发电厂上游边界至巨漕港上口连线(即港界)之间的水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黄浦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黄浦江实行大船小船分流、各自靠右航行、分道通航的原则。
第六条 禁止在黄浦江从事捕捞作业。
第七条 禁止挂浆机船在黄浦江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八条 游艇、游览船、广告船和体育运动船艇等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主管机关发布的其他特别规定。
第二章 航 行
第九条 黄浦江主航道(见附件1)供拖船船队和500总吨及以上或船长50 m及以上的船舶双向航行。黄浦江辅航道供500总吨以下且船长50 m以下的船舶单向航行。
黄浦江特殊航道供船舶双向航行。主管机关对在特殊航道航行有特殊要求的,船舶应予以遵守。
船舶在吴泾深水航道内航行时,应当遵守其特殊规定(见附件2)。
第十条 船舶在规定的航道内航行时,应尽可能靠近其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
船舶在规定的航道内航行时,应与航标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十一条 大型船舶航行时应安排人员在船首瞭望并备锚。
第十二条 船舶航行时,航速不得大于8 kn。
公务船舶在紧急执行公务时,其航速可以不受前款的限制。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不免除船舶负有对于附近正常航行、停泊或作业船舶、设施的浪损责任。
第十三条 船舶在航道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避免追越前方船舶。确需追越时(除禁止追越水域外),只要安全可行,应当从被追越船的左舷追越。
船舶在航道内尾随航行时,尾随船舶应当与前方船舶保持足够安全的距离。
第十四条 黄浦江水域能见度小于1 000 m时,船舶应当缓速航行。
黄浦江水域能见度小于500 m时,禁止大型船舶航行。
黄浦江水域能见度小于100 m时,禁止一切船舶航行。
第十五条 船舶如需横越航道,应当尽可能与航道的船舶总流向成直角横越。
拖船船队和小型船舶横越航道遇有大型船舶通过时,应当尽可能避免横越大型船舶的船首,或以足够安全的距离从大型船舶船首或船尾通过。
第十六条 船舶应在指定的掉头区掉头。
船舶掉头时,应当在掉头前10 min显示相应的掉头信号,并用甚高频无线电话06频道通报动态。
大型船舶或大型船队掉头,顺流时在1 200 m、逆流时在600 m距离内有大型船舶或船队驶近的,应当待来船驶过后再进行掉头。
小型船舶或小型船队掉头,顺流时在600 m、逆流时在300 m距离内有大型船舶或船队驶近的,应当待来船驶过后再进行掉头。
大型船舶掉头时,如当时的环境、情况不能满足安全掉头要求的,必须有拖船协助。
大型船舶掉头时,其他船舶应当避免驶近并及时与掉头船舶取得联系。其他船舶必须在掉头船船首前驶过的,应当协调安全驶过掉头船舶时的行动。
船舶在掉头区掉头时,不得采用抛锚或拖锚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