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
(辽民发[2005]18号 2005年10月17日)
第一条 为确保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按时足额发放,增强优抚资金使用的透明度,提高工作效率,逐步完善优抚保障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社会化发放,是指县级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领取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人数、项目和标准,县级财政部门核对后将资金拨付到同级财政、民政委托的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储汇局等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到优抚对象个人帐户,优抚对象凭信用卡或存折到开户金融机构领取资金的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经民政部门确认并发放有效证件的以下人员:
(1)伤残人员(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
(2)革命烈士遗属;
(3)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4)病故军人遗属;
(5)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
(6)在乡复员军人及其困难遗属;
(7)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
(8)享受定期补助的抗美援朝成建制入朝担架队员。
第四条 抚恤补助优待金包括:
(1)伤残人员抚恤金;
(2)定期抚恤金;
(3)定期定量补助金;
(4)各级政府用于优抚对象个人的转移支付优待金(不包含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5)各级财政用于优抚对象个人的医疗补助金。
第五条 社会化发放抚恤补助优待金的标准不低于国家和省现行政策规定标准执行。如遇国家、省、市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标准、增人增资、减人减资等变化情况,由民政部门按有关政策规定核定人员资金变动情况,及时编制变动后的发放花名册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及时交付代发金融机构据实发放。
第六条 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社会化发放以县级为单位具体实施。各项资金一般按季度发放。每季度末前20天,县级民政部门应将发放资金的优抚对象名单、开支项目、标准、所需资金额和人员增减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对后在季度末前10天将所需资金划拨到委托的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优抚对象个人帐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