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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乡低保工作人员问责暂行规定

  2.巧立名目克扣低保款物,向低保对象硬性摊派的;
  3.强令无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与上级政策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服务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对低保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4.指使、授意低保工作人员在低保审核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低保工作人员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条 民政部门发现低保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考核未达标的。
  第六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民政部门可以责成相关人员当面汇报情况。
  民政部门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低保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条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民政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所在单位研究确定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与纪检、监察部门组成调查组调查核实。
  第七条 在调查核实的同时,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八条 调查组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出处理建议:
  (一)低保工作人员不存在本规定第四条情形或情节轻微的,应终止问责;
  (二)低保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条情形之一的,应对责任人追究责任或责成有关部门对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九条 民政部门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将调查结论书面告知被调查的低保工作人员。
  第十条 民政部门根据调查报告决定追究责任的,应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低保工作人员,并告知复核、复查申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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