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巧立名目克扣低保款物,向低保对象硬性摊派的;
3.强令无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与上级政策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服务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对低保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4.指使、授意低保工作人员在低保审核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低保工作人员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条 民政部门发现低保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考核未达标的。
第六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民政部门可以责成相关人员当面汇报情况。
民政部门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低保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条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民政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所在单位研究确定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与纪检、监察部门组成调查组调查核实。
第七条 在调查核实的同时,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八条 调查组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出处理建议:
(一)低保工作人员不存在本规定第四条情形或情节轻微的,应终止问责;
(二)低保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条情形之一的,应对责任人追究责任或责成有关部门对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九条 民政部门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将调查结论书面告知被调查的低保工作人员。
第十条 民政部门根据调查报告决定追究责任的,应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低保工作人员,并告知复核、复查申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