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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被拆迁人当地政府意见;
  (三)拆迁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四)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不同意搬迁的理由;
  (五)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补偿资金提存证明;
  (六)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书;
  (七)听证记录和拆迁管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意见;
  (八)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接到强制拆迁申请后,在10日内审理完毕并做出是否同意强制拆迁的决定。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同意强制拆迁后,市政府做出《限期搬迁决定》,责成具体实施强制拆迁部门送达当事人并现场张贴。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仍不搬迁的,具体实施强制拆迁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第九条 送达《限期搬迁决定》应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证明人签字证明。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
  第十条 具体实施强制拆迁部门在强制拆迁前要制定强制搬迁预案。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向被执行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宣读《限期搬迁决定》,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房屋内物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到场,配合具体实施强制拆迁部门将被搬迁财物运到指定的地点,并自行妥善保管。如被执行人拒绝配合,具体实施强制拆迁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搬迁的财物,被执行人逾期不领取的,具体实施强制拆迁部门可以向公证部门办理提存。因被执行人拒绝配合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由具体实施强制拆迁部门组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被执行人单位代表等相关人员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在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上签字证明。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或强制拆迁时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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