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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

鞍山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
(鞍民发[2007]56号 2007年7月23日)


各县(市)区民政局,高新开发区、千山风景区社会事业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新颁布实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进一步做好我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合理确定五保供养标准,落实五保待遇
  五保对象年生活供养标准,要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人均生活水平、保证五保对象的正常物质生活和必要的文化娱乐及康复需要的原则,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确定,经同级政府批准、报上级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并随着物价指数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原则上,五保对象年生活供养标准(包括伙食费、服装费、医药费,适当考虑文化娱乐和个人零用费用,不含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不得低于当地农村上年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可适当扣减住房维修、教育、交通、通信支出)。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确无生活来源的可按当地五保对象年生活供养标准全额享受五保待遇;有一定生活来源的,可差额享受。
  二、准确把握五保条件,切实做到应保尽保
  按农村五保政策的要求,申请享受农村五保待遇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老年(男、女均在60周岁以上)、残疾(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因战因公伤残疾人员证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放的工伤证明、残联发放的残疾人证明)或者未满16周岁,持有当地常住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
  (二)必须是无劳动能力。原则上,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按无劳动能力对待。残疾人(包括智残、肢残、病残人员)劳动能力状况的鉴定,由县级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指定的专门医院承担,其他部门和医院的鉴定结果,须经县级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确认,方可作为申请享受农村五保待遇的依据。
  (三)必须年生活来源低于当地五保供养标准。年生活来源参照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项目核定,固定房产可不计算收入。五保对象拥有自有财产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有财产被他人占有的,由占有人履行供养义务;应分配而未分配承包地(山林)的,由村民委员会落实承包地(山林),或提供相应的流转收益;承包地(山林)流转他人的,由受让人提供流转收益。自有财产私自处理的,所得收益(按实际处理价格或评估价格计算)按当地五保标准分摊,平均计入年家庭生活来源。集中供养对象的个人财产可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管,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委托发包方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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