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
(鞍民发[2007]73号 2007年8月17日)
第一条 根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辽宁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结合《鞍山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抚对象是指凡居住在本市,持有鞍山户籍的残疾军人、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属地管理,通过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补助的办法解决。有工作单位的,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单位按规定全额缴费和办理参保手续;单位无力参保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发放残疾抚恤金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经县(市)区或劳动保障、民政、财政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市、县(市)区财政按1:1比例负担(海、台、岫除外)。
第四条 城镇有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各级政府要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各地要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第五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乡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各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提高医疗保障水平的办法。
第六条 未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七条 市、县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全额补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补助。对在乡复员军人、老烈属要将不少于医疗补助资金的50%发给本人,用于平时看病吃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