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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政厅关于全省性社会团体劳动工资管理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社会组织人事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5月28日,实施日期:2008年5月28日)废止

辽宁省民政厅关于全省性社会团体劳动工资管理的暂行规定
(辽民函〔1996〕146号)


  为贯彻执行省委组织部、省民政厅、省人事厅、省编委、省财政厅、省劳动厅《关于全省性社会团体编制及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根据省民政厅、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关于发放全省性社会团体工资手册及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工资管理,制定本规定。
  一、社会团体中使用社团编制的工作人员 (以下简称在编人员)的工资,比照本系统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同期参加工作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其中在编专职正、副秘书长的工资原则上可比照本系统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正、副处级干部的工资标准执行。
  二、社会团体聘用在编工作人员,应重新核定工资,填写《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经社团业务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三、社会团体支付在编人员的工资和补贴,只准在基本开户银行建立工资基金账户,统一使用辽宁省民政厅、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统一制发的《社会团体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四、社会团体应根据实有在编人数编制工资总额计划,如实填写《社会团体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社团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五、社会团体应严格执行省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确需增减工资、补贴时,应及时到省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动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支付工资或补贴。
  六、社会团体可将季度节余工资指标转下季度使用,但不得提前使用下季度工资基金,不得突破工资总额计划支付工资或补贴。
  七、社会团体应于每月3日前将上月会计报表报送省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表内容及格式统一使用有关部门统一制发的会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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