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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组织人事管理办法

辽宁省社会组织人事管理办法
(辽民发[2008]17号 2008年5月28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培育和促进全省社会组织的发展,规范和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和《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在全省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包括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基金会(包括基金会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本办法所指的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是指社会团体(包括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基金会(包括基金会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境外非政府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专职工作人员。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不包括兼职人员、劳务派遣人员、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和纳入行政事业编制的人员。

  第三条 用科学发展观指导社会组织的管理,优化人力资源配置,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人事管理的规章和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条 社会组织必须设立秘书处等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吸引优秀人才,完善激励机制,优化人员结构,建设一支人员稳定、结构合理的高素质职工队伍。

  第五条 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要实行聘用制,对拟聘人员经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资格审查后,由用人单位在同级人才中心办理人才派遣手续后,到同级民政部门备案。暂不具备实行派遣制条件的社会组织,也可采用人事代理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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