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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规定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规定
(沪体法[2001]127号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制定本规定。
  一、《条例》所称的市民,包含本市居民及在本市工作、生活和学习的其他人员。
  二、上海市全民健身领导小组是本市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领导机构,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全民健身领导小组是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领导机构。
  上海市体育局(以下简称“市体育局”)是本市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体育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实施《条例》,做好体育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三、本市市民有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市民应当积极参加科学文明的
体育健身活动,增强体质。
  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
  四、每年6月10日为本市体育健身日。
  健身日内,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类活动,普及体育健身知识和技能,推广科学健身项目和方法。
  公共体育场馆应组织开展各类体育健身活动,凡收费的体育健身项目应当免费向市民开放;经营性体育场所应当对市民实行优惠。
  五、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综合利用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地区详细规划。
  改变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的,须报市体育局审核,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六、按照资源共享原则,市民可使用居住地附近的公共体育场馆、公园等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体育场地应积极创造条件向附近市民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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