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举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体育行政部门不予解除担保或者不予退还保证金:
( 一 ) 未经批准更改体育竞赛的时间或者地点,造成参赛者或者消费者经济损失的;
( 二 ) 举办人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擅自变更体育竞赛的内容或者取消体育竞赛的;
( 三 ) 组织管理不善,造成参赛者或者消费者重大伤亡的。
不予退还的保证金,专项用于:
( 一 ) 对受损害的观众进行补偿。
( 二 ) 对受损害的运动员、教练员和裁判员进行补偿。
( 三 ) 对组织管理费用进行补偿。
( 四 ) 抵充罚款。
除此之外,其他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 检查和实施处罚 )
举办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检查。体育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对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 其他行政部门实施处罚 )
工商、公安、卫生等行政部门对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 处罚程序 )
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天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应当报市社会体育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六条 ( 复议和诉讼 )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区、县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依法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体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市体委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市体委所在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