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职工向职工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工作证或者有关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工会或者街道、镇、工业园区等工会出具的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的证明;
(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职工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而申请法律援助的,不需要提交经济困难状况的证明。
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理由和时间,并经本人签字。
第十二条 工会工作者、工会组织向职工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会工作者、工会组织所在单位上级工会出具的情况证明或说明;
(二)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三)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职工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职工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分类建立援助案件台账,载明案件名称、受援助人、案由、受理时间、承办单位及人员、结案报告等基本事项。
第十五条 承办法律援助人员在援助事项结案后,应当在15日内将案件材料交由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归档保存。归档案卷材料应完整规范。
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对全市职工法律援助机构档案管理情况进行指导、检查,对接待咨询、代理文书、代理仲裁和诉讼等情况进行统计备案。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向承办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补贴标准由市总工会参照政府法律援助民事案件办案补贴标准制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