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时经局领导同意,法制处可以邀请有关部门人员或专家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
第九条 听证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当事人认为听证组成员、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书记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组成员是否回避,由局领导决定。
第十条 听证组应当在举行听证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上海证监局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写明授权范围和权限。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提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要求。
第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等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出席听证的听证员、书记员和案件调查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案件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具体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依据;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并质证,提出为自己辩解的证据;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双方可以就案件事实相互进行质证,并均可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七)主持人、听证员提问;
(八)当事人作补充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听证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及行为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十五条 听证结束,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将申辩材料及有关证据提交听证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