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当根据项目建设情况提供项目开工报告、项目进度报告及项目完工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自治州财政局收到相关资料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照《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第41号令)第
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州、县(市、口岸)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各级项目管理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于项目资金使用不合规的企业,连续两年不得申报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自治州财政局和各项目管理部门、各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当年度专项资金绩效考评工作要求,做好专项资金绩效考评工作。
第十九条 取得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在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项目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建成期前书面说明不能按期完成的理由和预计完成的时间。
第二十条 自治州财政局和各项目管理部门可委托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及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抽查审计。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本级预算安排的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核及拨付程序,按照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支持工业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博州政发〔2005〕48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