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渔业船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证书齐全有效;
(二)按规定配备船员;
(三)船舶技术状况良好,消防、救生和信号等设备齐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载、载客;
(二)在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和作业;
(三)不具备条件夜间航行和作业;
(四)超过船舶设计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五)船员酒后作业;
(六)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自身、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登记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失效航行和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船员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和信号设备的。
第二十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一)(二)(三)(四)(五)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人员的职务船员证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处3000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渔船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