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高校处置固定资产应符合以下程序:
(一)使用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固定资产处置申请单;
(二)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三)学校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核;
(四)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签署意见;
(五)上报学校主管部门、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六)根据批复处置固定资产。
第三十二条 高校处置固定资产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处置房屋、车辆及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须经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二)处置总价值在15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须经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学校主管部门审批。
(三)处置上述标准以下的固定资产,须经学校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核,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高校处置房屋、构筑物及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应由学校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归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技术鉴定,并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进行评估确认,处置价格一般不得低于评估值。
第三十四条 高校以固定资产对校办产业投资或对外投资,应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进行评估确认,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手续,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
第三十五条 高校应建立和完善固定资产赔偿制度,对造成固定资产损坏、丢失的直接责任人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处置固定资产的收入应及时、足额地上缴学校财务处,按有关规定统一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七章固定资产财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高校按以下要求设置固定资产帐簿和卡片:
(一)学校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设置总分类帐簿;
(二)归口管理部门对归口管理的固定资产设置分类、分户明细帐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