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购置大型精密仪器设备、文物、陈列品以及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文件资料应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学校固定资产一般不得对外出租、出借。确需出租、出借的,应由借出单位提出申请,经学校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签订契约,登记备查帐簿。
收回出租、出借的固定资产,应认真勘验。
出租、出借固定资产取得的收入,应及时、足额地上缴学校财务处,按有关规定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固定资产使用检查和考核制度,对长期闲置、利用率低下的固定资产及时进行合理调配,努力提高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 校办产业及其他经营单位不得无偿占用学校固定资产,对其占用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的部分除外)应按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占用费。
第二十七条 高校内部移交固定资产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机构调整引起固定资产重新配置,应由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会同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清查财产,编造清册,办理交接手续;
(二)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岗位变动,应在上一级管理部门监督下办理离任手续;
(三)固定资产使用人员调整学校或退休,须交清所用固定资产,否则,不予办理离任手续。
第二十八条 高校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清查制度,每年年度终了前或学年末应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并根据还需要不定期地进行全面或局部清查,确保帐、卡、物相符。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固定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处置是指高校对各类固定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出售、投资、报废、报损等。
第三十条 高校应按照公开、公正、合理的原则,规范固定资产处置行为,杜绝违规和流失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