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润(红利、股息)和占用费由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征收,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使用。
第三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于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不得转让、长期出租其建造在使用权属主管单位的土地上的房屋及建筑物,也不得用于抵押和提供担保。
第六章 资产处置与划转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委属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第三十六条 委属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
(一) 委属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指资产原值,下同)在2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须经省教委审核,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二) 高等学校处置总价值15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其他委属事业单位处置总价值l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须经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教委审批。
(三) 委属事业单位处置上述规定标准以下的国有资产,由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统一审核,国有资产领导小组批准,报省教委备案。
第三十七条 委属事业单位出售、报废房屋、建筑物,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以及无形资产等,应由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业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并按规定送行评估,确认评估价值。
对呆帐、坏帐以及非正常损失的处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严格按规定程序审批、核销。
第三十八条 委属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资料。
(一) 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
(二) 资产报废、报损的技木鉴定和有关证明;
(三) 资产评估报告和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价值确认文件;
(四) 处置资产清册及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五) 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后应根据核批的文件及时调整相关帐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