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管理形式,都必须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单位设立、分立、合并、改制、撤销、破产,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经营形式、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等发生变化,应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单位应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按规定的时限填报年检登记表。
第十三条 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及年度检查应据实填报产权登记表,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企业提供的财务报告须经中介机构审计、确认。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产权登记证书是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产权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五条 产权登记及年度检查由委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申报、办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 委属单位应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委属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各种资产,应建立帐簿,杜绝帐外资产存在。不论以何种形式取得资产,都要以公允价值准确、及时入帐。
对文物、艺术品等暂时无法确认价值的资产,应详细登记造册,建立专项档案。
第十八条 委属单位购置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珍版图书,或者大宗的一般设备、仪器、材料等,以及进行基本建设和大型修缮,应当制定年度计划,组织考察论证;公开招标,并严密合同手续;实行购建项目负责人责任制。
第十九条 委属单位应建立、健全现金、各种存款及有价证券的内部管理制度,及时清理结算应收、暂付(预付)款项和短期投资,避免呆帐、坏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