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发放救助金:
(一)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重大损害;
(二)加害人或其他赔偿责任人未履行赔偿责任,或虽已部分履行,但不足以支付必要的紧急救助费用;
(三)因不符合其他社会保险、救助条件,无法及时得到相关赔偿和救助;
(四)生活、医疗救治陷入严重困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被害人挑衅而引发犯罪侵害或者有其他重大过错的;
(二)被害人或者遗属已得到损害赔偿,在其获得赔偿的范围内不予救助;
(三)被害人陈述中提供虚假事实或者证据,误导办案机关的;
(四)申请人提供虚假的申请资料的。
第十五条 救助金的发放应综合考虑紧急救助和生活保障费用,其中对于遭受人身伤害急需救治的,应依据伤害等级和紧急程度来确定;对于经济贫困、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按最低生活保障线进行救助,时间为两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一次性发放救助金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确有特殊情况的,可超过1万元,但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六条 因证据不足而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案件中的特困刑事被害人,只要能证明自己的生活困境系因遭受犯罪侵害所致,且自接到不批准逮捕通知书、不起诉决定书三十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救助申请的,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并参照本办法的上述规定对该特困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
第十七条 特困刑事被害人获得救助的,符合《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锡检会[2007]1号)的规定,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第十八条 刑事被害人联络办公室应当对接受救助金的申请人进行回访,填写《特困刑事被害人接受救助跟踪反馈表》,了解其实际情况,考察救助效果。
第十九条 刑事被害人联络办公室,应当在每年年终时,将本项工作的执行情况,书面报本院检察委员会,并抄送政府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