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由受理救助申请的部门具体承办。承办部门应将有关救助情况书面告知刑事被害人联络办公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在办理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对象,应当及时告知该对象有申请救助的权利;救助对象系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七条 救助申请由被害人、遗属本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申请人的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也可代为提出。
第八条 救助申请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口头申请。接受口头申请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记录申请情况,经宣读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名。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等有效身份证明;
(三)经济状况证明;
(四)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或者医疗诊断结论;
(五)因犯罪遭受损害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人不是被害人的,应提供与被害人的关系证明材料;
(七)其它与申请救助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在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期间内,提出救助申请的,分别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受理;申请人在其它期间内提出救助申请的,不予受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承办部门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承办人对申请人的生活状况、被害人过错程度、受损害程度等方面进行核查,并向公安机关了解申请人是否获得赔偿、救助等情况,在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事项审批表》,由部门呈报、分管检察长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救助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救助的,应当制作《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款项拨付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决定不给予救助的,应当制作《不符合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件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