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防治污染的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经相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1、需要维修暂停运行的;
2、改造、更新的;
3、拆除或者闲置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对需暂停运行的应在五日内予以批复;属于其它情况的应当在半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依法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现场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1、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除责令补办环保审批手续外,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未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除限期整改外,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未报、拒报或谎报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5、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6、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7、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至第七款的,根据情况,分别除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