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决定结果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假兽药的行为;
(二)没收经营的假兽药产品;
(三)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2750元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合计人民币45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支行缴纳罚没款,账号:1908073829020100966;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缴款义务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1.书证:现场收集的“产品进货单据凭证”、假兽药商标原件、复印件、当事人的《××药业2010年产品价格表》。程××的销售台帐,证明当事人生产该批兽药产品并通过程××获利的事实。
2.物证:现场查封的海光牌兽药产品。证明当事人的该批兽药产品分别合用批准文号和无批准文号的基本事实。
3.证人证言:经营户程××承认该批兽药产品是当事人生产并委托程××代理销售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执法人员对销售现场情况作出的具体记录,证明现场发现的当事人的兽药产品及程××的销售情况。
5.当事人陈述:当事人的法人代表张××对生产上述兽药产品的情况进行了陈述,证明上述兽药确实为当事人生产并由程××代销的。
以上证据,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当事人不按国家规定生产兽药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我局认为应当予以采信。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本案中,当事人不按国家规定生产兽药,其中“英赛丰”(100ml/瓶)和“英赛丰”(180ml/瓶)两种兽药合用一个产品批号,其他产品则没有获得产品批号,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
兽药管理条例》第
十五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依照国务院《
兽药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假兽药,并依照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追究。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经合议认为,当事人生产假兽药的行为破坏了兽药生产的正常秩序,对兽产品养殖可能造成威胁。但本案发生后,当事人尚能积极配合调查,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符合《
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
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
二十八条和《常德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第×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上述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