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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本案的审理须以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未审结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中止审理的。

  决定中止审理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

  第十八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终止审理:

  (一)发现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

  第十九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同意撤回的,承办人应当填写《行政复议撤回备案表》,经局法规处负责人审核,终止复议,并向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发出《终止行政复议通知书》。

  如有证据证实申请人撤回申请是非自愿的,撤回申请不予接受。

  第二十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

  按照《行政复议法》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局法规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提出申请,经局负责人批准,向被申请人发出《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若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需适当延长的,局法规处应当书面报请局负责人审核同意,并向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二条 市药品监管局责令区(县)药监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县)药监分局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市药品监管局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区(县)药监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经局法规处审理后,发现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对申请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在作出复议决定的同时,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二十九条规定及《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决定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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