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证据;

  (五)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证据。

  第十四条 承办人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查与审理,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意见需提交局法规处集体讨论审议,并记录讨论意见,填写《行政复议案件讨论记录表》。

  局法规处讨论后,承办人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制作《行政复议审结报批表》,经局法规处负责人审核后,报局负责人审批。局负责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审结报批表》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草拟稿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于案情复杂的,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 市药品监管局依照《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明显不当的,可以决定予以变更。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但不具有可撤销性的,决定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具体行政行为因违法或不当而被撤销,但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加盖公章,并及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市药品监管局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复议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中止复议:

  (一)发现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需要向有关部门请示的;

  (二)对申请人一并提出的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规定审查申请进行处理的;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