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提出的答复,应当载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进行的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除外;
(二)不服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其因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受到损害的事实;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十二条 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法。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要求当面说明情况的、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清、案情复杂、涉及专业技术领域内容的及承办人认为其他需要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承办人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承办人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向有关组织和单位查阅与复议相关的文书资料;
(二)听取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申辩;
(三)核实证人证言;
(四)实地勘察;
(五)举行听证;
(六)其他。
第十三条 承办人对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理,审理重点为:
(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及理由、双方争议的焦点;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