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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六条 书面申请的,以局法规处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后的第一日为受理起算日。

  口头申请的,以局法规处当场记录之日后的第一日为受理起算日。

  第七条 局法规处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填写《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表》。

  局法规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申请复议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及理由;

  (四)申请复议事项属于复议受案范围;

  (五)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申请人本人的合法权益;

  (六)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人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七)属于市药品监管局管辖范围。

  局法规处负责人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复议申请作出如下处理:

  (一)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凡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三)凡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但不属于市药品监管局管辖的,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告知书》,告知应受理的复议机关,注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

  第八条 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的,局法规处应当在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的同时,向第三人发出通知。

  对已受理的复议申请,发现有利害关系人尚未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局法规处应当向其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其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权利和相关事项。

  第九条 决定受理复议申请后,局法规处负责人应当确定承办人,具体承办复议申请的审理工作。

  第十条 局法规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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