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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检查规定》的通知


  (一)对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

  (二)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跟踪检查;

  (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药包材质量及质量保证体系情况监督检查;

  (五)对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备案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备案表》)的企业的监督检查;

  (六)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定期检查;

  (七)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检查。

  第三条 行政检查原则上不得影响被检查人正常的研究、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药品监管局进行行政检查,应当编制行政检查计划,经局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并下发各分局。分局应当在市药品监管局行政检查计划的基础上,结合本辖区内被检查人的特点和监管需要,拟定分局行政检查计划,经分局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并报市药品监管局相关处室备案。

  第五条 市药品监管局行政检查计划已列入的检查对象和检查内容,分局原则上不得在同一时期对同一被检查人进行同一内容的行政检查。市药品监管局或者分局应当在行政检查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人,告知其检查的目的、依据、时间、内容(范围)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必要时,可以不事先通知被检查人,但应当当场出示检查通知(原件),告知被检查人上述事项。

  第六条 市药品监管局或者分局在进行行政检查时,行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上海市行政执法证》或者证明执法身份的介绍信。

  第七条 行政检查应当通知被检查人到场,被检查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检查的进行;行政检查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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