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检查规定》的通知
(沪药监法规[2003]411号)
各区(县)药品监管分局、局各有关处室、稽查大队:
为规范行政检查行为,保障和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检查职权,我局在《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检查暂行规定》(沪药监法规(2002)251号)的基础上,制定了《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检查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规定自2003年7月20日起施行,《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检查暂行规定》(沪药监法规(2002)251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检查规定
2、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检查文书(略)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七日
附件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检查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管局)、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统一、公正、合法、合理地行使药品、医疗器械行政检查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行政检查,是指市药品监管局或者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辖区内报经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的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