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案件基本情况;
(五)案件调查人员主要意见;
(六)当事人主要理由;
(七)听证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中,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提出维持处罚建议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但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依据错误或者裁量不当的,提出纠正调查人员处罚建议的意见;
(三)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但调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程序上不足的,提出调查人员补正后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提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六)违法行为符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件的,提出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意见;
(七)违法行为事实不清的,提出继续调查的意见;
(八)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提出依法移送的意见;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九)依法提出的其他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听证意见与听证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致的,市药品监管局或者分局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和听证笔录、其他案件材料以及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监管的法律规范,按照《
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听证意见与听证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分歧的,提交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人员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