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发出听证告知书的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九条 对符合本程序规定的听证要求,市药品监管局或者分局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市药品监管局或者分局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人员的组成、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将听证通知书复印件送达案件调查人员。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市药品监管局或者分局的公章。
第二十一条 听证正式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负责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并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书记员应当负责宣读下列听证纪律:
(一)听证各方必须服从听证主持人的安排,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辩论和中途退场;
(二)当事人和调查人员应当围绕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进行陈述和辩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三)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摄影;
(四)不得随意走动、鼓掌、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场。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和顺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