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没收假劣药品及其他非法财物处罚内容的,应当制作《没收物品凭证》。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当经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具体处罚的内容、时间、地点、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
执法人员当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连同处罚决定书报所属机关备案。
第五章 执行与结案
第三十五条 罚款的收缴、没收款的收缴应当按照国务院和市政府有关罚缴、没缴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在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期或分期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