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办理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拟给予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1000元以上、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3万元以上罚款及给予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案件办理机构应当制作《听证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药品监管局、分局应当依照《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经陈述申辩、听证后,机关负责人应当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于情节复杂的案件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案件,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三十条 对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撤案申请表》。
第三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机关的公章。经批准,分局以市药品监管局名义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市药品监管局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的,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回执》。无法当场送达的,应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和《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及时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