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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执法人员进行查封、扣押物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应当详细列明查封、扣押的物品,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以签名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上注明情况。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并由执法人员和有关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理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物品期限顺延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案决定之日。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填写《解除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对于不易搬动的物品,可以就地封存物品;确有需要的,可以将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的物品放置于市药品监管局指定的地点保存。

  第二十三条 对已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并附经整理编号的证据材料。

第三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五条 案件办理机构根据《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进行案件审查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并制作《案件讨论记录》。

  第二十六条 对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案件办理机构应当在批准后的7日内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要求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当场制作《陈述和申辩笔录》。笔录经当事人核对后,承办人和当事人应当分别在笔录上以签名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当事人要求更改、补充的应当允许,并在更改、补充之处以签字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名的,承办人应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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