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决定应当由机关负责人作出。
第四条 行政处罚应当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进行,尊重客观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行政处罚必须具有法定依据,遵守法定程序。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市药品监管局负责本市范围内下列行政处罚案件:
(一)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总计30万元以上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吊销许可证的;
(四)市药品监管局认为有较大影响、重大复杂应当由其管辖的。
分局负责辖区内的行政处罚,有权作出警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总计30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分局作出前款第(一)项内容的行政处罚,应当经市药品监管局批准;涉及前款第(二)、(三)项行政处罚的,应当经批准后以市药品监管局的名义作出。
第六条 几个分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分局管辖。
第七条 分局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市药品监管局指定管辖。
第八条 分局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及时填写《案件移送书》并连同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资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分局,并抄报市药品监管局。
受移送的分局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市药品监管局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九条 市药品监管局稽查处应当在接到管辖申请、管辖争议或者移送管辖请示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第十条 市药品监管局、分局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由案件办理机构予以备案。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受理与立案
第十一条 案件办理机构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或可能违反药品、医疗器械行政管理规范的行为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案件受理记录》,并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对案件线索进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