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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本市药品零售企业的几点意见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本市药品零售企业的几点意见
(沪食药监流通〔2003〕103号)


各区(县)药品监管分局:

  为了加强本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及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的有关规定,针对近期各分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一些药品零售企业暴露的问题,提出如下监管意见:
  一、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GSP第五十八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遵照依法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根据上述规定,重申药品零售企业只能将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不应将药品直接销售给机关、院校、工厂、企事业等单位。对违规行为可按《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查处。

  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关、院校、工厂、企事业等单位的内设医疗机构,应从持证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购进药品;企事业单位内设医务室拆零配给本单位职工或学生的,经辖区药监分局核备后,可从药品批发或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配送中心)购买非处方药品。

  二、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GSP第八十一条和《GSP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重申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在职在岗的药学技术人员。按规定本市药品零售企业至少配备在职在岗的具有药师和药士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各1名。若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药品零售企业不按规定配备在职在岗药学技术人员的,各分局可书面告知,责令其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可以“无药学技术人员”为由,将其经营范围限制为“非处方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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