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良好行为信息包括管理相对人自觉遵守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国家有关规定,没有第五条和第六条所规定情形的信息。
第八条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可以制定管理相对人信用等级划分标准,根据管理相对人的信用等级,适时调整管理手段和措施,实行分类管理。对于有良好信用等级的管理相对人可以实施以自我约束、告知承诺和事后监督为主要手段的管理,重点加强对有不良信用等级的管理相对人的监督。
第九条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各区(县)分局之间应当共享有关信用信息,促进信用信息的有效利用,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管理相对人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可以在其政务网上披露下列信用信息:
(一)有关许可、认证、日常监督的基础信息;
(二)有关产品抽验不合格、年检不合格的不良行为预警信息;
(三)有关行政处罚的不良行为警戒信息;
(四)认为需要披露的良好行为信息。
第十二条 需要披露第十一条(二)、(三)、(四)项信用信息的,应当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有关处(室)汇总提出,经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后,通过政务网公布。公布期限一般不超过90日。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信用信息的保存价值,确定信用信息的保管期限。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利用管理相对人的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药品监督管理的目的。对信用信息中属于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
第十五条 管理相对人对其信用信息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申诉;确有错误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更正或撤销。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