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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剂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第七章 配制制剂管理

  第三十二条 依法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

  第三十三条 配制的制剂成品包装和标签应按批准的为准,标明品名、含量、规格、适应症、用法用量、禁忌、注意事项、批准文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配制单位等。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三十五条 制剂室的设施与设备、物料、卫生、配制管理、质量管理应符合《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制度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应建立健全与药品质量管理相关的制度,并定期检查。药品质量管理工作记录必须清楚、完整。

  质量管理制度主要有:

  (1)各级药品质量管理岗位职责;

  (2)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出库等环节的管理;

  (3)首次供货企业合法资质审核的管理;

  (4)调配和审核处方的管理;

  (5)处方的管理;

  (6)药品效期的管理;

  (7)特殊药品的管理;

  (8)不合格药品和退货药品的管理;

  (9)与药品质量有关设施设备(如空调、去湿机、温湿度计等)使用的管理;

  (10)有关药品质量管理制度执行的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11)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管理;

  (12)人员健康体检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应建立与本规范第三十六条相对应的药品质量管理记录(表式)和药品质量管理档案(表格)。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经常对本单位所生产、使用的药品所发生的不良反应进行分析、评价,并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止药品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发现可能与药品有关的不良反应应及时分别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分局以及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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