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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通知(2007修订)


  注:营业面积超过1000m 2的,每增加100m2,应至少增加执业药师和药师各1名。

  第四条 药品零售连锁公司配送中心从事验收、养护、计量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含)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养护和营业的人员应具有高中(含)以上文化程度。如为初中文化程度,须具有5年以上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经历。

  第六条 乙类非处方药柜从事药品质量管理、验收、养护和营业的人员应具有高中(含)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质量负责人(含零售连锁门店,下同)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律和质量管理知识考核。考核合格,办理挂牌手续,并在本人挂牌的药店从业。

  从事质量管理、验收、营业的人员应接受专业或岗位培训,并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和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第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组织质量管理、药品验收、养护、保管、营业员等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可能污染药品或导致药品发生差错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内包装的工作。

第二章 设施与设备

  第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和药品仓库应环境整洁、无污染物。

  营业场所、仓库、办公生活等区域应分开。

  第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有与经营药品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药品仓库。普通零售药店营业场所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仓库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零售连锁公司门店可不设仓库);大型开架式零售药店仓库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连锁门店不低于50平方米);乙类非处方药柜应设立专门货架或专柜。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面积应以实际使用面积为准,指营业场所、仓库的面积,不包括办公生活等区域。药品零售企业仓库应与营业场所在同一地址,但申请增加的仓库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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