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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通知(2007修订)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通知
(沪食药监流通〔2007〕823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标准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上海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
上海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第一章 人员与培训

  第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83条规定的情形。

  药品零售连锁公司总部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具有良好的商业道德。

  第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药品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零售连锁总部的质量负责人和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药师资格。

  零售药店质量负责人(含零售连锁门店,下同)应当具有执业药师资格;

  乙类非处方药柜的连锁超市总部应当至少配备1名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

  药品零售连锁公司总部和零售药店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中专(含)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指医学、生物、化学等专业)的学历。

  大型药店应当至少配备4名执业药师、6名从业药师或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和10名具有药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中专(含)以上药学专业学历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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