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标准适用的评估对象为2005年6月1日前竣工并已投入运营的本市内河港口老码头。
三、评估应当由有评估资质的单位承担。港口经营人可以自行联系评估单位,也可委托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组织评估。
四、评估小组成员由从事码头设计、施工、监理方面的工程技术类人员;从事港口管理、航道管理方面的行政管理类人员;码头所在地航管海事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
评估小组可以根据评估任务,确定每次参加评估的成员人数,但在对外开展评估工作时,每个评估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五、评估对象委托评估时需递交以下书面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经营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3、岸线使用批准证明(如无,须提交岸线使用情况说明);
4、码头所在位置的地形图、码头平面布置图。
六、评估小组应当对码头的工程建设质量是否已具备安全运行条件、码头设施是否能满足船舶靠泊作业等,提出评估意见。
七、评估合格的老码头,应当具备或者经过整改达到以下基本条件:
1、码头工程质量较好,码头面层和外沿无位移、坍塌,混凝土结构无断裂现象;
2、码头护弦基本良好,系船桩(柱)牢固,能满足作业船舶正常靠泊;
3、码头设置位置合理,投入生产使用后对所在航道不影响通航安全;
4、装卸作业场地基本达到地面硬化、平整;
5、码头前沿水深能满足核准靠泊船舶在重载状态下的正常靠泊;
6、码头设置有必需的内河交通安全标志、装卸作业生产安全标志;
7、符合属地港口管理部门对码头管理的其他要求。
八、属地航务(海事)部门按照码头所在地航道通航水域实际情况,核定码头靠泊等级或靠泊船舶的最大主尺度。
九、内河老码头经营人可以邀请原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共同参加,接受现场评估小组的有关咨询。
十、评估收费原则上以服务为主,合理收取成本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