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驻上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厂办大集体改革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审核操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厂办大集体改革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审核工作,规范上海专员办对厂办大集体改革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审核行为,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1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财政部关于厂办大集体改革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11]114号)、《
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11]231号)的要求,结合上海专员办实际,特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厂办大集体是指国有企业兴办的集体企业,包括:地方国有企业厂办大集体,中央下放地方管理的煤炭、有色、军工等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
第三条 厂办大集体改革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厂办大集体按照《指导意见》的精神进行改革时,在按规定对有关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后,净资产仍不足以支付解除在职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按比例补助的资金。
第四条 厂办大集体净资产不足以支付解除在职集体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所需资金由主办国有企业、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承担。其中:对地方国有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补助50%;对中央下放地方的煤炭、有色、军工等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补助100%。对中央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将根据企业效益等具体情况确定补助比例,其中:对改革前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正常且有盈利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补助30%;对改革前一年度已停产或经营亏损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补助50%。专项资金可统筹用于安置厂办大集体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