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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公安局调解处理治安案件暂行规定》的通知(2008)

  (一)需要采取收缴、追缴措施或者进行伤情鉴定的;

  (二)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但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场的除外;

  (三)当事人是聋哑人或者少数民族、外国人等需要翻译的人员的,但当事人出具书面声明表示不需要翻译即可以沟通的除外;

  (四)其他不宜当场调解的情形。

  第十三条 民警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当场调解:

  (一)现场调查取证,向当事人指明案件事实;

  (二)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无争议的,填写《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详见附件一)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签名确认;

  (四)记录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

  第十四条 当场调解结案的,可以不制作卷宗,但应当将《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存根联等有关材料留存备查。

第三章 一般调解程序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投案、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移送的可调解治安案件,以及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可调解治安案件,除当场调解的以外,都应当及时受理,在《受案登记表》上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可调解治安案件,应当立即展开调查取证,查清案件的起因、经过、造成损害后果和其他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应当在案件受理后八小时内开具《验伤通知单》,告知被伤害人在十二小时内到指定医疗机构验伤。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派员陪同、看护被伤害人验伤。

  被伤害人书面声明拒绝验伤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被伤害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指定医疗机构验伤的,视为拒绝验伤。

  第十八条 《验伤通知单》和其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医进行伤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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