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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调解处理治安案件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一般调解的程序和要求:

  (一)调解由民警主持,各方当事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居(村)委干部或者其他与此案无关的群众参加,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协助参加调解的,须向公安机关提供由当事人本人签名并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二)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

  (三)主持调解的民警应当维护好现场秩序,对故意侮辱人格、现场哄闹等影响调解秩序的应当立即制止,直至责令其退出调解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调解治安案件应当制作《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详见附件二),记录各方当事人的要求、调解过程和结果等情况,未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原因;

  (五)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另行制作《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详见附件三),当事人各执一份,公安机关存档备查一份;有经济赔偿的,应当在履行后由被赔偿人出具收条,赔偿人执一份,公安机关存档备查一份。

  第二十二条 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

  公安机关应当在案件受理后的二十日内完成首次调解。首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首次调解后的十日内完成第二次调解。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检测和伤病医治的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对调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治安案件调解终结后,应当将《受案登记表》、调查材料、《治安案件调解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等有关材料按照治安案件档案管理规范要求及时装订归档。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调解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应当做到: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四)不得接受当事人和关系人的请吃和送礼。

  第二十五条 在调解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执法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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