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五)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六)利用民间纠纷打击报复的;
(七)需要进行伤情鉴定,而被侵害人拒绝提供伤情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
(八)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或者达成协议后,又重新挑起事端,故意制造新矛盾或者再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九)在公共场所发生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影响恶劣的;
(十)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四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合理、合情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疏导教育为主、批评指正为辅和防止矛盾激化原则;
(四)自愿原则;
(五)先调查、后调解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并可以组织群众旁听,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严重智障等残疾人的;
(三)当事人中有一方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四)公安机关认为不宜进行公开调解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民警在调解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民警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七条 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所在学校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做好记录。
第八条 严禁在未经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进行调解。